广州市汇智蓝天国际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
调解规则
(2022年6月制订,经2023年7月修订。)
第一条 总则
1.1广州市汇智蓝天国际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简称“中心”或“本中心”)与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合作共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南沙调解室,其调解规则与调解员名册共享。中心本着独立、公正、自愿、高效、节俭、保密的原则,协助各相关方,基于法律与事实,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包括但不限于“一带一路”相关的国际民商事纠纷。
1.2中心的职能
1.2.1选任具备资质的调解员;
1.2.2组织培训,使调解员获得履职资质和能力;
1.2.3为“一带一路”相关国家的政府、企业及其他商业组织与个人提供本规则下的调解服务;
1.2.4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主体中,通过在线与线下调解等方式推广和谐、互利、平等的调解文化,促进“一带一路”良好的经济秩序;
1.2.5与“一带一路”相关国家政府、司法机关以及调解、仲裁、公证等组织合作推动国际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及其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包括诉调对接、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以及执行等。
1.3调解依据:中心在调解的过程中尊重当事人明示的法律适用选择,并综合考虑公平、公正原则、国际商事惯例、市场规则以及各有关当事人所在地的公序良俗等进行调解。以保证调解协议的最终顺利履行。
第二条 调解
2.1按本规则的调解程序和原则,由一位或多位中立调解员协助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方案。
2.2本中心承接包括但不限于“一带一路”相关的国际民商事/海事纠纷申请,以及法院及其他机构委托调解的案件。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3.1如当事人欲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可通过其合同条款或另行签订协议等将调解作为首选的争议解决方式,适用本规则。
3.2本规则示范调解条款:
“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将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先行提交广州市汇智蓝天国际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并按其当时所实行的调解规则调解,且该调解规则自动并入本条款。”
3.3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调解协议的,如一方向本中心提出调解,对应方同意或未明确表示反对调解的,本中心亦可受理并按本规则进行调解。
第四条 申请调解
4.1如发生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均可向本中心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调解申请书须说明争议事实、争议标的与调解请求,提供适当的证据材料和身份证明材料。
4.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代表参与调解的,须事先向本中心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人或代表的姓名、职责和委托和解权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其所达成的和解或调解协议须获得委托人本人认可。
4.3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中应载明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国籍、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以及实时交互电子传输方式或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书面《调解申请书》应送交中心,或通过本中心邮箱(gzcm@bnrsc.com)等在线方式提交。
第五条 对调解申请的回应
5.1本中心在收到申请人的《调解申请书》后,应及时向被申请人提供《调解申请书》副本和《同意调解确认书》样本等有关文件并征求意见。
5.2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副本和《同意调解确认书》样本后,同意调解的,应在七日内向本中心通过当面、邮寄或线上提交等方式提交签署后的《同意调解确认书》。当事人之间已有调解约定或协议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能于七日内回应者,视为同意调解。当事人之间无调解约定或协议的,被申请人向本中心秘书处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或未能在七日内回应者,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被申请方又回复确认同意调解的,由本中心征求申请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5.3本中心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申请方的,视为拒绝调解。
5.4本中心收到被申请人的《同意调解确认书》后,应及时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本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当事人之间已有调解约定或协议的,本中心也可直接向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本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通知其参与调解。
5.5本中心征求当事人意见、发送受理、提交材料、召开调解会议、送达文书等通知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当事人向本中心提供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可查证的通信方式以及其他线上平台进行。
第六条 选任调解员
6.1本中心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受理通知书》及本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的同时,可征求其选定调解员的意见,启动选任调解员程序。
6.2双方当事人可从调解员名册中共同提名一名调解员,由本中心进行确认;如果当事人在受送达后的五日之内达不成一致提名,将由本中心从调解员名册中选择任命一名调解员。当事人也可共同委托本中心协助选定调解员。
6.3因专业、语言与技术等因素需要任命一名以上的调解员或需要增加调解辅助人员、或需要在本中心调解员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的,本中心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可以直接选择任命。
第七条 调解员及信息披露
7.1本中心调解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8年以上法律或商事工作经验;热爱商事调解事业,公道正派、品行端正,未受过刑事处罚 ;熟悉包括但不限于“一带一路”及其相关国家法律、民商事、海事和语言文化,坚持独立、中立、公正办案原则,遵守本规则及调解员行为规范以及本中心其他有关规定。此外,调解员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中国原则”,外籍调解员须拥有主权国家的国籍。
7.2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外,任何与争议事项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士,不得担任该案件的调解员。在获得任命前,拟定的调解员应向本中心提交一份有关接受任命、有时间处理案件、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声明,包括其任何与该案件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或偏见以及影响达成调解的个人信息。中心应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提供调解员的资料。
7.3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拟定调解员的资料后,如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五日内有正当理由书面提出反对该拟定调解员的任命,本中心须另行委任替补调解员,程序同上。
第八条 调解方式与调解员权利义务
8.1调解员在考虑案情、各当事人的意愿及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后,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任何正当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8.1.1调解员可与所有当事人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代表联络,包括进行单独或同时会见与会谈,召开非公开会议;
8.1.2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也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8.1.3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聘请有关国家的专家和翻译人员,当事人应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8.2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进行沟通,发现共同利益,达成谅解与共识,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各当事人应与调解员积极合作。
8.3调解员应严格恪守职责,积极履行义务,遵循调解规则及相关行为规范,与本中心保持联络并及时告知调解工作进展情况,服从本中心的管理。
8.4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在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九条 当事人权利义务
9.1当事人有平等参与协商调解、获得调解信息、提出并充分阐述诉求和理由、提供信息资料并出示证据、提出调解或和解建议等权利。
9.2当事人在调解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本规则,尊重并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不得拖延调解程序,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和相关约定。
9.3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退出或暂停一切与调解标的有关的法律行动和司法程序,先行积极调解。调解案件如系法院等机构委托调解的案件,则按照委托机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调解地点
10.1调解在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在其他地点进行。因调解地点变更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10.2调解员有权要求并安排以单独或共同视频、音频、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连线以及面谈和会议等方式在线上和线下地点进行调解。当事人亦需按照调解员的要求和安排,参加谈话、会谈、听证或会议并签署、提交包括但不限于纸质、电子文件等。在线调解程序适用线下调解程序所适用的同样的正当程序标准,特别是在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方面亦保持统一标准与水准。
10.3如当事人约定的调解地点恰与本中心在各地的线下调解室或合作机构所在地相重合,本中心可根据便利和节约原则委托该等机构进行调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工作语言
11.1如无特殊约定,本中心所使用的工作语言原则上为注册地官方语言,即中文。如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本中心出具的任何语言的调解协议书均须有中文文本。
11.2如当事人通过用英文或其他语言书写调解申请,经各当事人同意的,可以用英文或其他语言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但仍须有中文文本。
11.3如本中心制作的调解协议书需要与法院进行诉调对接,进行司法确认和执行的,应当出具该等法院所在地官方语言的调解文书翻译文本。诉调对接涉及跨国司法文书确认与送达的,争议各方应主动承担送达职责,领取调解协议书,主动到当地有权执行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并放弃适用《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规定的送达程序。
第十二条 调解期限
12.1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与当事人沟通商议,也可以共同确定调解期限。
12.2当事人未协商约定,且调解员亦未与当事人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当自本中心确认或任命并获得案件文件资料后的42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申请延期且本中心同意的除外。
12.3法院或其他机构委托的调解按照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三条 调解的终结
13.1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或当事方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各方和调解员签署,并经本中心在调解协议上盖章后生效。该等调解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履行。调解程序即告终结。
13.2当事人对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调解员可据此制作部分调解或和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署并由本中心盖章。该等部分调解或和解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亦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履行。调解程序亦告终结。
13.3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且无充分理由继续进行调解,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终止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即告终结。
13.4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通知调解员及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终止调解的意思,调解程序亦告终结。
第十四条 保密
14.1调解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同意或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应当由本中心秘书处指派人员记录调解情况。
14.2保密信息。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披露、制作或呈交的一切相关信息资料与文件、通讯或数据、包括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或调解协议均属于保密信息范围。调解员应及时将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或调解协议告知本中心并可由本中心指定秘书记录。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代表、证人、专家、翻译、本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3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诉讼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14.4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在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的履行
15.1对于由本中心委任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由本中心见证并监督其自动履行或缴纳履约保证金担保履行。本中心有权对当事人进行督促、劝诫、提示及谴责,或向有关国家主管政府部门、国际组织或机构、行业协会等联系反映并寻求协助监督履行。
15.2 对于由本中心委任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本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机构依法公证或根据调解协议制作并出具债权文书公证、证据公证或强制执行公证等公证法律文书。
15.3对于由本中心委任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本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机构根据调解协议制作并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15.4对于由本中心委任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本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15.5对于法院或相关机构委托、委派的民商事纠纷调解案件,本中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法院或相关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费用与支付
16.1除另有约定外,在本中心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须各自承担其本身的调解费用,并平均分担调解费用以及应支付的一切其他费用及支出。
16.2 双方当事人须就下列费用承担共同及个别责任,向本中心支付该等费用,包括:
16.2.1调解员的费用及开支;
16.2.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调解员聘请参与调解的证人、专家、技术咨询、翻译等费用;
16.2.3其他支持调解程序的行政费用,包括案件登记、案件处理、簿记档案、本中心的管理等费用。
16.2.4与案件调解相关的听证、会议、视频、场地、房租、差旅等费用。
16.3费用按照本中心的收费办法采取预交制和调解终止结算制。预缴款项,如有余额,应在调解终结时退还给当事人,如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缴。
16.4收取费用由本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保证金
17.1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意向或调解协议并同意向本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以促进调解协议履行,应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秘书处可以向当事人提供本中心所管理的保证金银行账号。
17.2当事人各方约定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本中心代为收取,并由本中心予以管理。
第十八条 放弃权利
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主动履行完毕或已经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相对方应自动放弃所有与调解标的相关的权利主张。
第十九条 调解员责任豁免
调解员及本中心对根据本调解规则进行的调解活动所产生的任何后果,除欺诈或不诚实行为以外,均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附则
20.1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 本规则中的“天、日”指的是日历天。
20.3 本规则的解释与修订权归“广州市汇智蓝天国际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